根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29條的規定,幼兒園在以下情形中,可以按照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的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的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的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經按照本法改制為幼兒園的情況。 2.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按照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經按照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的托兒所,或按照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的幼稚園,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之前取得或籌設時的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情況。 此外,根據第二條的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在改制或設立後若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的情況,則需要按照本標準的規定辦理。 在第三項中,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是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的建築行為;而擴充則是指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則是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的其他地址。 如果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的情況,則根據第四項的規定,應該依照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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