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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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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法取得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2. 2.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3. 3.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4. 4.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29條的規定,幼兒園在以下情形中,可以按照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的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的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的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經按照本法改制為幼兒園的情況。 2.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按照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經按照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的托兒所,或按照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的幼稚園,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之前取得或籌設時的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情況。 此外,根據第二條的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在改制或設立後若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的情況,則需要按照本標準的規定辦理。 在第三項中,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是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的建築行為;而擴充則是指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則是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的其他地址。 如果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的情況,則根據第四項的規定,應該依照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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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 29 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