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1.27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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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三個月前,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 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其位於不同幢建築物者,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或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不為道路、鐵路、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障礙物所分隔。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均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由原主管機關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屆滿後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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