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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日期,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申請停業或歇業時,並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2.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因故停業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3.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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