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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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 2.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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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1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使用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方式進行。這表示學校不能強制要求學生或其他具有服從義務的人捐款,也不能接受有利害關係的人提供的捐贈。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學校使用學生的課業成績壓力或其他手段,強迫他們捐款是違反法規的行為。 2. 如果學校違反前項規定進行募款,募得的金錢應返還給捐款人,並將已開立的收據收回作廢,同時通知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如果無法收回收據,則必須以書面方式說明返還日期、金額和未能收回的原因,並報告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如果無法返還所募得的金錢,則必須在收受之日起算的兩個月內交給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學校在募款活動後發現有不法行為或法律違規行為發生,該學校應該返還已經收到的捐款,並通知相關的稅捐稽徵機關。如果收據無法收回,學校應該以書面方式報告未能收回的原因,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學校主管機關。如果無法返還所募得的金錢,則必須在收受之日開始的兩個月內繳交給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沿革 1 版
(1021210 制定)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學校以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進行勸募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避免學校以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進行勸募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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