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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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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2. 2.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1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使用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方式進行。這表示學校不能強制要求學生或其他具有服從義務的人捐款,也不能接受有利害關係的人提供的捐贈。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學校使用學生的課業成績壓力或其他手段,強迫他們捐款是違反法規的行為。 2. 如果學校違反前項規定進行募款,募得的金錢應返還給捐款人,並將已開立的收據收回作廢,同時通知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如果無法收回收據,則必須以書面方式說明返還日期、金額和未能收回的原因,並報告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如果無法返還所募得的金錢,則必須在收受之日起算的兩個月內交給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學校在募款活動後發現有不法行為或法律違規行為發生,該學校應該返還已經收到的捐款,並通知相關的稅捐稽徵機關。如果收據無法收回,學校應該以書面方式報告未能收回的原因,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學校主管機關。如果無法返還所募得的金錢,則必須在收受之日開始的兩個月內繳交給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沿革 1

(1021210 制定)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學校以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進行勸募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1021210 制定)

一、為避免學校以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進行勸募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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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2 條規定:「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