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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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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2.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1 條的規定: 1.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根據該法條,實驗教育的相關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需要審議會的決議,而該決議需要有超過委員三分之二的出席,並且以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來執行。這樣的條件確保了審議會的多數意見支持,並且強調了集體決策的重要性。 2.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根據該法條,審議會開會時,如果是個人實驗教育案件,可以邀請申請人出席並陳述意見;如果是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案件,則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指定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出席。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所有相關利益方的意見都能在審議會上被聽取,並且能夠促進公正和透明的審議過程。 參考資料: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00017) - 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https://depart.moe.edu.tw/ed2500/News_Content.aspx?n=AC598ADD43715018&sms=14A04A041AE1023C&s=2CC1D70A090C2D33)

立法沿革 2

(1031104 制定)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應審議會決議之情形及其決議之法定人數。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1061229 全文修正)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視審議案件屬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申請案,依其性質得邀請或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廢止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1031104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應審議會決議之情形及其決議之法定人數。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10612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視審議案件屬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申請案,依其性質得邀請或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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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1 條規定:「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