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