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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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如果實驗教育的實施違反了該條例或者實驗教育計畫,在實驗教育評鑑結果中辦理不善或者涉及影響學生權益的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要求這些實驗教育機構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改善,則經過審議會的審議通過後,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的許可。 有關這一條法規的範例,在實施實驗教育時,如果某一個實驗教育機構忽視了該條例中的規定,或者在評鑑中發現其辦理不善或對學生權益有不良影響,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機構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改善,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審議並經過審議會的通過後,終止其辦理實驗教育的許可。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立法理由定明實驗教育之監督措施。
(1061229 全文修正)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1031104 制定)
定明實驗教育之監督措施。
(106122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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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