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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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 2.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 4.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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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2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根據該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前三個月,必須對機構實驗教育的成效進行評鑑。若評鑑結果通過,則可以按照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準備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和後續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如果有特殊緊急情況,實驗教育計畫的負責人可以在評鑑通過之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的申請。 2.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款規定評鑑的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的組成、成員的資格、評鑑結果的作成期限及處理等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3.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第一項中提到的續辦申請、審議和許可的程序,應遵循申請辦理實驗教育的相關規定。 4.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根據該條款,各級主管機關可以撥款,對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按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財力情況提供補助,並且這些款項應專款專用。 參考資料: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 教育部網站:https://www.edu.tw/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督導機構實驗教育之辦理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限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定明實驗教育續辦之程序準用申請辦理之規定。
(1061229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有關辦理成效評鑑期間之規定,並刪除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為督導機構實驗教育之辦理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限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定明實驗教育續辦之程序準用申請辦理之規定。
一、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有關辦理成效評鑑期間之規定,並刪除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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