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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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 3.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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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1條,我們可以針對每項款進行解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根據這項法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每學年度都應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對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進行訪視。在訪視之前,主管機關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結束後,也應公布訪視結果。若有必要,也可以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的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舉例來說,主管機關可以邀請教育專家、教育學者等相關學術團體的成員,到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問與調查。他們可以觀察實驗教育的執行情況,提供專業建議,也可以請求實驗教育機構提供相關的報告與文件資料。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根據這項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和調查。他們可以要求該機構的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和物品。也可以聯繫相關的機關協助進行執行。 舉例來說,假設某實驗教育機構被指認存在某些問題,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審議會的委員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該機構進行實地調查。他們可以要求該機構的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供報告、相關文件和物品,以便進一步了解和處理問題。 3. 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根據這項法規,如果前兩項的訪視結果不佳,主管機關應提供輔導並要求辦理實驗教育的機構在限期內改善問題。若在截止日前未改善,且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可以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的許可。而如果訪視結果優良,可以作為許可續辦的參考。 舉例來說,假設某實驗教育機構在兩次訪視中都顯示出一些問題,比如教學方法不當,學生學習成果不佳等。主管機關可以提供輔導措施,要求該機構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問題。如果到期後未見改善,且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主管機關可以廢止該機構辦理實驗教育的許可。而如果訪視結果顯示該機構的教學成果良好,可以作為許可續辦的參考。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團體、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並應公布訪視項目及結果;必要時,得進行成果發表。 二、第二項定明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1061229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因機構實驗教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以瞭解辦學狀況。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廢止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團體、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並應公布訪視項目及結果;必要時,得進行成果發表。 二、第二項定明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一、因機構實驗教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以瞭解辦學狀況。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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