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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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