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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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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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的內容,機構實施實驗教育應遵守以下事項: 1. 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在招生簡章中明確記載同意事項。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一款。 2. 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退出實驗教育,機構不得拒絕。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二款。 3. 當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機構應提供必要的輔導,如果評估確認學生仍不適應,則應協助其轉出。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三款。 4. 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瞭解學生的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的結果,機構應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告知。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四款。 5. 在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不得無正當理由對學生進行差別待遇。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五款。 6. 不得洩漏學生的個人資料和其他隱私。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六款。 7. 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的行為。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七款。 8. 不得進行其他侵害學生人權的行為。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八款。 9. 還包括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事項。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九款。 此外,對於轉入高級中等學校的學生,應根據其特殊性,考慮從實驗教育修習的學分方面進行寬鬆的認可。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第二項。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為符合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及世界人權教育潮流之精神,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爰定明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基本權利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1061229 全文修正)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為符合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及世界人權教育潮流之精神,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爰定明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基本權利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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