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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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