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20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針對第1條,該條規定禁止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在受託學校中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如果擔任該職位的人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經擔任過相同職務,則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2.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針對第2條,該條規定對於違反上述規定進用人員的處理方式。各該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這些人員的職務。如果受託人或校長未能立即辦理,各該主管機關則有權立即解除這些人員的職務。 上述解釋參考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其相關解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應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 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
立法理由一、受託學校辦學係為提供家長較多之教育場域選擇權,故不宜沿用現有公立國民中小學於單一學區僅一學校之學區劃分制度,又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就近入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學區應於契約中定之,並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若報名入學者過多,則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優先順序,以昭公信及公平。 二、前述學區可能因時間變遷致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變化,而發生招生對象過多或過少情事,為使受託學校穩定及正常發展,及兼顧受託人履約之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於舉行公聽會後,予以合理變更契約調整學區。 三、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之受教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該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學及得視需要補助交通費,以及轉入學校之輔導義務等措施。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一、受託學校辦學係為提供家長較多之教育場域選擇權,故不宜沿用現有公立國民中小學於單一學區僅一學校之學區劃分制度,又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就近入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學區應於契約中定之,並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若報名入學者過多,則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優先順序,以昭公信及公平。 二、前述學區可能因時間變遷致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變化,而發生招生對象過多或過少情事,為使受託學校穩定及正常發展,及兼顧受託人履約之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於舉行公聽會後,予以合理變更契約調整學區。 三、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之受教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該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學及得視需要補助交通費,以及轉入學校之輔導義務等措施。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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