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釋義: 首先,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4條」的規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其中,人事費應按照教職員工敘薪情形逐年調整,並且教師部分的人事費應按照專任教師的基準編列。 另外,受託學校對於前項所提到的費用,除了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可以在各用途別科目之間彈性運用。這表示受託學校在運用這些費用時具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人事費不能被轉移使用,資本支出也不能從這些費用中支出。 最後,受託學校在辦學時應保障學生的受教權,並實踐國民基本教育的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和創新性。這意味著受託學校在辦學過程中應該秉持公益、公共利益,並注重效能、實驗、多元和創新。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立法理由一、因受託學校承擔之國民教育目的並未改變,且與原公立學校所擔負之國民教育給付行政公益性、公共性無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又為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等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為同等學校相當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 二、為使相關經費得彈性運用,並考量資本支出所匡列數額較大,且其支出目的係為獲得固定資產,或為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爰參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第一款「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項配合高級中等學校納入委託私人辦理範圍,將「國民教育」修正為「國民基本教育」。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前項人事費,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 受託學校對於第一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立法理由一、查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提供受託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預算編列基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同級同類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所定員額數,設算當年度人事費可用預算額度。 二、惟查現行實務執行上,或有未能落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增訂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在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以確保各該主管機關編足全年薪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予受託單位。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並酌作項次修正。
一、因受託學校承擔之國民教育目的並未改變,且與原公立學校所擔負之國民教育給付行政公益性、公共性無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
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又為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等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為同等學校相當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 二、為使相關經費得彈性運用,並考量資本支出所匡列數額較大,且其支出目的係為獲得固定資產,或為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爰參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第一款「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項配合高級中等學校納入委託私人辦理範圍,將「國民教育」修正為「國民基本教育」。
一、查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提供受託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預算編列基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同級同類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所定員額數,設算當年度人事費可用預算額度。 二、惟查現行實務執行上,或有未能落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增訂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在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以確保各該主管機關編足全年薪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予受託單位。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並酌作項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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