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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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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2. 2.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3. 3.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3條的定義和項目: 1. 委託私人辦理:此指的是核准設立學校的主管機關根據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土地使用、校舍使用、教學設備使用、學區劃分、學生費用收取、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管理、行政組織、人員配額、班級編制、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和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委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的全部或部分委託給委託人辦理。 例子:若一所公立國中的主管機關根據學校的辦學特性,決定將學校的一部分校地以委託的方式交由一個非營利的私法人或民間機構來辦理,那麼該校的這部分校地就成為受委託學校。 2. 受託人:此指的是被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的本國自然人、非營利的私法人或民間機構或團體。但財團法人學校以及由財團法人設立的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能成為受託人。 例子:如果一個私人慈善組織被教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一所公立小學,那麼這個慈善組織就是受託人。 3. 受託學校:此指的是由受託人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的學校,仍然以公立學校的身份存在。 例子:若一所公立高中的辦學權限被主管機關委託給一個私立大學擁有的財團法人,那麼這所高中仍然是一所受託學校,也就是公立學校。

立法沿革 2

(1031107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受託人及受託學校之定義。另以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教育之雙軌制。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校之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且實務上學校財團法人亦多於章程中,明定得辦理多所私立學校,從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本即得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學,無需依本條例規定透過委託辦理,另考量短期補習班性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明定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本條例之受託人。   二、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之消極資格,確保委託辦學成效及學生權益。

(1061229 全文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第二款、第三款及以下各條涉及「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者,理由亦同。    (二)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係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屬學校經營權之移轉管理,並非限定辦理理念教育或實驗教育,爰刪除第一款「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等文字。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及代辦費,爰將第一款所定「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修正為「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    (四)因實務上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學校人員之人事管理權亦同時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爰修正第一款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明定學校受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含進用、待遇、福利及退撫)事項亦併同委託受託人管理。    (五)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評鑑項目包括校務評鑑等,爰將第一款「校務評鑑」修正為「學校評鑑」。    (六)為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增加委託辦學之多元性,爰修正第一款委託辦理之情形為「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其中有關將學校之全部委託辦理,係指學校整體委託,分校、分部或分班不得單獨委託;至所稱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方得依程序委由受託人經營;其原學校及受託學校之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仍應符合現行相關規定。    (七)第一款所稱教學人員,係指具教師證書之教師及不具教師書證之教學人員,屬實際從事教學人員。   二、增訂第二項文字,以利受託學校新設時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期能讓各教育階段受託學校得有小班、小校之小規模經營可能,以開創更多之教育彈性之模式。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組織名詞
  • 行政契約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名詞
  • 私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1條文
(1031107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受託人及受託學校之定義。另以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教育之雙軌制。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校之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且實務上學校財團法人亦多於章程中,明定得辦理多所私立學校,從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本即得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學,無需依本條例規定透過委託辦理,另考量短期補習班性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明定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本條例之受託人。   二、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之消極資格,確保委託辦學成效及學生權益。

(1061229 全文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第二款、第三款及以下各條涉及「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者,理由亦同。    (二)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係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屬學校經營權之移轉管理,並非限定辦理理念教育或實驗教育,爰刪除第一款「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等文字。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及代辦費,爰將第一款所定「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修正為「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    (四)因實務上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學校人員之人事管理權亦同時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爰修正第一款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明定學校受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含進用、待遇、福利及退撫)事項亦併同委託受託人管理。    (五)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評鑑項目包括校務評鑑等,爰將第一款「校務評鑑」修正為「學校評鑑」。    (六)為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增加委託辦學之多元性,爰修正第一款委託辦理之情形為「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其中有關將學校之全部委託辦理,係指學校整體委託,分校、分部或分班不得單獨委託;至所稱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方得依程序委由受託人經營;其原學校及受託學校之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仍應符合現行相關規定。    (七)第一款所稱教學人員,係指具教師證書之教師及不具教師書證之教學人員,屬實際從事教學人員。   二、增訂第二項文字,以利受託學校新設時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期能讓各教育階段受託學校得有小班、小校之小規模經營可能,以開創更多之教育彈性之模式。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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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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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