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6條的條文,可以得知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時,主管機關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然而,如果是原住民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且有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的書面同意,則無需進行評估和公聽會,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2. 第二項規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如果想要委託私人辦理特定學校,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專案評估和公聽會。申請人完成評估和公聽會後,需要整理相關資料,並向主管機關報告評估結果,以確認是否通過。 3. 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可以依照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評估和公聽會,然後再委託私人辦理。 參考資料: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 相關學校教育法規及法條解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專案評估之正確性,有擴大參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意見,以便爭取民意支持。 二、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以此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撤或合併公立學校,將致被裁撤之學校所坐落土地及校舍閒置,而被合併學校,可能成為他校之分校或分班,對該學校所在教育環境將發生重大改變,為避免教育資源浪費,進而促進資源活用,並兼顧整體教育環境之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前,得經專案評估、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規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私人申請受託辦理或學校停辦、合併,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因事涉學生受教權之重大變革,應強制舉行公聽會,爰修正第一項,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修正為「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亦同。 二、第三項之「裁撤」二字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之用語修正為「停辦」。 三、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但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應彙整專案評估及公聽會資料,報各該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評估是否通過。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及該法第十三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並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之立法意旨,為確保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有關該等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學校學區內之成年原住民公民參與決策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益,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二、查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原條文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中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惟為使進行專案評估之發起者更為明確,爰增列「申請人」文字,俾明確界定係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以落實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另考量本項規定僅係賦予申請人有自行辦理專案評估及舉辦公聽會之權利,惟該等專案評估應否通過,涉及整體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政策之執行,申請人進行之專案評估及公聽會結果,仍應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提升專案評估之正確性,有擴大參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意見,以便爭取民意支持。 二、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以此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撤或合併公立學校,將致被裁撤之學校所坐落土地及校舍閒置,而被合併學校,可能成為他校之分校或分班,對該學校所在教育環境將發生重大改變,為避免教育資源浪費,進而促進資源活用,並兼顧整體教育環境之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前,得經專案評估、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一、原規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私人申請受託辦理或學校停辦、合併,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因事涉學生受教權之重大變革,應強制舉行公聽會,爰修正第一項,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修正為「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亦同。 二、第三項之「裁撤」二字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之用語修正為「停辦」。 三、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一、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及該法第十三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並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之立法意旨,為確保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有關該等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學校學區內之成年原住民公民參與決策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益,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二、查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原條文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中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惟為使進行專案評估之發起者更為明確,爰增列「申請人」文字,俾明確界定係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以落實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另考量本項規定僅係賦予申請人有自行辦理專案評估及舉辦公聽會之權利,惟該等專案評估應否通過,涉及整體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政策之執行,申請人進行之專案評估及公聽會結果,仍應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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