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13條的內容如下: 1. 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如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條例的規定提供保險給付。不過,對於一定年齡以上的被保險人,只限於遭遇意外事故所致的情況下提供保險給付。 2. 第13條第2項規定,一定年齡的界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來決定。 3. 第13條第3項規定,學生及幼兒在參加本保險時,如果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罹患疾病,保險人對於該疾病有責任提供保險金給付。不過,對於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及國民補習學校學生,保險人則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13條 (98.01.01修正)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由保險人依本條例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以內,提供保險給付。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以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提供保險給付。 前項一定年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及幼兒參加本保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及國民補習學校學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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