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並與學年之起訖日一致為原則,但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期間得予延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之保險銜接、要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費用。 三、掛號、疾病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六、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