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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第 21 條

  1.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之。
  2. 2.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 3.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4. 4.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5. 5.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6. 6.除有第七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7. 7.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8. 8.調處書依第六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9. 9.調處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10. 10.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11. 11.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處申請、調處程序、調處人員資格、迴避、調處期限、調處書之作成、服務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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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之。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保險人在處理與該保險相關的爭議時,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爭議處理規定進行調處。 2. 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21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將爭議處理機構的設立委託給根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的機構來辦理,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 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21條第3項,調處程序需要經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同意才能成立,成立後應編製調處書。 4. 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21條第4項,調處書應由爭議處理機構代表機構名義編製,並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送達給當事人。 5. 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21條第5項,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調處成立後90天內(也稱為不變期間內)可以申請將調處書提交給法院進行核可。爭議處理機構在受理申請後的五天內,應將調處書及相關文件提交給所在地的法院進行核可。但如果在提交給法院之前,保險人已完全履行了調處成立內容,則免除提交核可的義務。 以上資訊僅供參考,如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請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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