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第 18 條
- 1.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2.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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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18條,該保險所生之請求權,必須在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內行使,否則將會消滅。此外,受益人在領取各種保險給付時,不得轉讓、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以下是相關的範例: 範例1:A同學在高中期間加入了高中學生保險,當年7月1日起生效。如果他在繳交保費的日子算起,兩年後的7月1日之前沒有提出任何保險索賠請求,則他的請求權將會消滅。 範例2:B同學的父母為他購買了幼兒團體保險,該保險涵蓋了多項保障,包括意外醫療、住院醫療和意外身故給付。然而,根據該條例第18條的規定,B同學作為受益人在領取這些保險給付時,不能將其權利轉讓、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這表示B同學無法將這些保險給付權利轉讓給其他人或以此物件作為交易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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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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