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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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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指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專業評鑑機構每四年為之;其辦理原則及程序準用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根據特殊教育法第44條的規定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來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的成員由主管機關根據需要與背景,聘任或委派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 根據教育部的相關資料,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是由教育主管機關所設立,其成員的聘任或委派是根據專業需求和專業背景來決定的。這些成員可能包括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教教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他們的職責是提供支持和協助,以確保特殊教育的順利實施。例如,他們可以提供教師培訓、教學資源、諮詢服務等等。 請注意,以上回答是基於所提供的法律規定和參考資料的理解和解釋。如果需要更具體和確切的解釋,建議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相關機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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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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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指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