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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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 1. 這條規定表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中規定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強制性親職教育的情況,不適用於家庭教育法第16條的規定。這意味著當相關法律中已有相應的家庭處遇計畫或強制性親職教育的規定存在時,就不需要依據家庭教育法第16條的規定再次進行評估或執行家庭教育措施。 2. 在社會政策主管機關執行職務時,如果他們認為有家庭教育的需求,則需要經由社會政策主管機關的相關人員進行訪視並評估後做出決定。這表示當社會政策主管機關認為某個家庭存在教育需求時,他們需要親自去訪問並評估該家庭的情況,然後根據評估結果來做出相應的決定。 3. 第3款規定了有關評估基準的制定。根據這條規定,評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政策主管機關商議後制定並公告。這表示評估基準的制定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社會政策主管機關共同商議並根據結果公告。評估基準的訂定有助於確定評估的標準和程序,以便在實施家庭教育時更加準確和公平。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規
-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規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老人福利法法規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規
- 親職教育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家庭教育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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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