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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領有志願服務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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