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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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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領有志願服務證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內容是對於家庭教育法中所定義的志願工作人員進行釋義。根據該條款,志願工作人員是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根據志願服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召募、訓練和實習,並且持有志願服務證的人員。 根據《志願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志願服務是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這表示志願工作人員是出於自主意願參與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的社會服務,並不以報酬為目的。 根據曾經發生過的真實事件與相關案例中的判決書,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提到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不限於公務機關、學校,也包括公益性質的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此,在召募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的志願工作人員時,可以是由以上所提及的不同組織和單位進行。 根據《志願服務法第9條的規定》,為了提升志願服務工作的品質並保護受服務者的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進行基礎訓練和特殊訓練。這意味著任何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的組織,都應該為他們的志願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培訓。 根據以上的內容,可以得出結論,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針對家庭教育中的志願工作人員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他們是由相關組織根據志願服務法進行召募、訓練和實習的人員,並持有志願服務證。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志願工作人員能夠在家庭教育領域中發揮作用,同時也提供法律保障和相關培訓支援。 參考資料: 1. 志願服務法 2.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 法人名詞
  • 志願服務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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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