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殊教育學生具有學籍者,於申請成績之學年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得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獎學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 2.班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就讀研究所者,得不受班排名限制。 3.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補助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而班排名未達前百分之五十,或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2.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 前項申請,每學年以一次為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