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使用之適性教材服務,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相關軟體等學習教材,並配合學生及幼兒發展,提供使用指導及後續調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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