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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2.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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