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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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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教育法第3條針對身心障礙的定義及評估方式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法,身心障礙指的是因為生理或心理上的障礙,經專業評估和鑑定後,確定具有學習特殊需求,需要進行特殊教育和相關服務措施協助的情況。具體而言,身心障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自閉症、多重障礙、發展遲緩和其他障礙。 參考資料: - 特殊教育法(2020年修訂) - 司法院判決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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