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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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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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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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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 48–53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 48 條
開啟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
主管機關
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
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 49 條
開啟
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
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第 50 條
開啟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
鑑定
、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
主管機關
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 51 條
開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
主管機關
,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
業
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
鑑定
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第 52 條
開啟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
親職教育
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 53 條
開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
主管機關
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
法令
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
予以
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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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 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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