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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2.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4.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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