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特殊教育法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1.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收支管理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