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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第 一 節 總則
  1.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2.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3.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3.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1.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2.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2.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2.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3.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4.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1.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2.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2.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當性。
  3.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4.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2.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1.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2.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2.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3.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5.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1.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2.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2.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3.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3.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2.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3.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4.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6.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1.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2.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3.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4.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5.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6.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2.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2.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3.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4.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5.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當之升學輔導。
  2.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4.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5.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6.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2.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2. 主管機關許可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3.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5.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1.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2.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1.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2.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3.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1.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1.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2.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