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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3.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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