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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46 條

  1. 1.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2. 2.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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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第46條規定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的責任和義務。這些機構應加強對這些學生的鑑定與輔導工作,並且根據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具體的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中華民國特殊教育法修正案主管機關位置變動之影響,該條資料來源已無法從國會署理公報-立法院會議階段-91年6月30日( 司法法制委員會第51次委員會討論紀錄) 取得最新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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