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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2.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3.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4.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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