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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2.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當性。
  3.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4.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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