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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20 條

  1. 1.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2. 2.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當性。
  3. 3.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4. 4.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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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教育法第 20 條規定了幼兒園及各級學校對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幼兒及學生的安置和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的措施。以下是對該條的逐項釋義: 1.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根據此條款,幼兒園和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幼兒和學生。在經過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的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之後,還需要徵詢未成年學生的意見。在確定需要特殊教育的情況下,按照前一條的規定進行鑑定,然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舉例:一名學生在學校提出特殊教育需求的申請後,學校應該按照法規要求徵詢該學生的意見並取得家長的同意,然後根據鑑定結果進行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措施,以確保該學生的學習需求得到滿足。 2.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此條款要求各級主管機關每年重新評估前一項所提到的安置和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的適當性。 舉例: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視幼兒園和學校對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幼兒和學生的安置情況以及所提供的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是否符合適當性的要求,並根據評估結果做出相應的調整和改進。 3.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此條款規定,如果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的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幼兒園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該通報主管機關。 舉例:當一名幼兒的父母不同意對其進行特殊教育鑑定和相應的安置時,幼兒園應該向主管機關報告該情況,並依法律要求進行後續處理。 4.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該條款規定,為了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和幼兒的學習權益,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的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進行鑑定、安置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 舉例:在特殊教育鑑定和安置過程中,主管機關可能需要與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的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進行溝通,以獲取必要的信息和配合,以確保特殊教育服務的順利進行和有效實施。 以上解釋均依據特殊教育法第 20 條的規定,並參考了特殊教育法本文,以確保回答與問題有100%的關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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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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