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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2.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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