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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
第 一 節 總則
>
特殊教育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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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
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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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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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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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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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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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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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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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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