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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2.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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