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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特殊教育法 第 17 條

  1.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2. 2.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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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特殊教育法第17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以下幾點內容: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辦理特殊教育時,必須設立專責單位,並根據實際需要遴聘、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如果開辦特殊教育班,則必須至少有三個班級。 2. 專責單位的設置、人員的遴聘和進用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3.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和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教育部所公布的《特殊教育學士學位指導原則》,特殊教育教師的專業要求及聘雇規定為持有特殊教育學士學位(或相關學位)並經過教育部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之特教師資課程之人員,方可被遴聘或進用為特殊教育教師。此為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教育教師資格的實際規定。 另外,各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也訂定了相關的自治法規,例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公布的《臺北市立特殊學校教學行政運作要點》,其中規定了特殊教育專任教師的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這些自治法規提供了更具體的指引,確保特殊教育教師的工作規範和要求得以落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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