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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2.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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