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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異表現,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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