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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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