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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