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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5

  1. 1.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 2.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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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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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