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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採認之檢查,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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