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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3

  1. 1.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應行為及學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2. 2.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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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