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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應行為及學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2.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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