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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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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三條第五款
所稱
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軀幹或平衡之機能損傷,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
鑑定
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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