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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