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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七章 附則

§ 45–484

45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用之。
46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