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4 條規定了學校在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方面不得因學生的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差別待遇。然而,如果某些性質僅適合特定的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則可以例外。此條款強調學校應積極提供協助,改善處於不利處境的學生情況。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草案修正建議(民法委員會,2021),此條款旨在保障學生在學校環境中不受性別歧視的待遇。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學校只針對特定性別的學生提供特殊的教學活動,如女性體育課程,這是合乎法規的。然而,如果學校以學生的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為由,而對學生進行不公平待遇,如限制性別非典型學生的參與或提供不適切的福利,則違反了該法律規定。因此,學校應該根據學生的需要提供平等且不歧視的教育環境,並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處境不利的情況。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教育之內容包括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故於第一項明定上述事項不得因學生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差別待遇。 二、為避免性別刻板印象或性別偏見而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落實,學校於規劃教學、課外或社團活動時,不應預先限定男女學生參與之名額。同理,學校宿舍及設備、獎學金、助學金、及工讀機會等福利之分配,亦不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對學生之評量要求、行為常規設置及獎懲標準亦同;茲舉數例說明。例如認為女性體能不如男性,而降低對女生體育課程之要求或輕忽女性之體育訓練。或對兩性之體適能標準做硬性規定,而輕忽個別體適能之差異與發展。此外,在行為常規方面,因認為女性應該較愛乾淨,故對女生之儀容或整潔要求高於男性。男女生談戀愛,因藉口女生道德或名節之考量,僅通知女生家長,而未通知男生家長。或男女生犯相同過錯,男生遭受比女生更嚴厲之懲罰等,上開差別待遇,多基於性別刻板印象或偏見,既非必要,亦易造成歧視性之反教育作用,學校尤應極力避免。 三、惟若基於教育理念及對學生個別差異或性別弱勢者之考量,為保障其受教權益或進而為改善其受教環境所為之積極差別待遇,則為一種達到平等之手段。例如,當女性人身安全顧慮遠大於男性時,學校宿舍配置得優先考慮女性,爰作第一項之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四、長久以來,學校對於未婚懷孕之學生大多施以道德譴責、校規處分甚至退學之敵意對待,對於已婚懷孕之學生亦缺乏積極協助措施。然而,學生懷孕,其本身固有未盡安全性行為之疏失,惟其受教權卻不應因此而遭剝奪。何況,學校教育長期避談性教育,未積極提供學生安全性行為之觀念與資訊,均可能為學生未能落實負責之性行為之間接影響因素。此外,懷孕本身為學生帶來極大之身心衝擊,學校此時更應針對所需,擬定諮商輔導、調整或補救課業活動(如免上體育課)之協助方案,並教導其他學生接納關懷態度,以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爰明定於第三項。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立法理由一、本法內容缺失不足包括侷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場域,未能涵括家庭教育、親職教育、社會教育等;集中於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有關多元性別的條文比重過少;對不同一般性別認知的「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未進一步界定,並加以保障。相較於事件發生後的處理與輔導,制度上建立一個安全健康的學習環境,保障學生受教權與資源不因多元性別差異而有不同待遇,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二、對於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三、第三項關於懷孕學生受教權維護及協助之規定,與其他項對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處境之規範內涵有異,基於一文一條主義,爰建議另立一條,第三項予以刪除。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教育之內容包括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故於第一項明定上述事項不得因學生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差別待遇。 二、為避免性別刻板印象或性別偏見而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落實,學校於規劃教學、課外或社團活動時,不應預先限定男女學生參與之名額。同理,學校宿舍及設備、獎學金、助學金、及工讀機會等福利之分配,亦不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對學生之評量要求、行為常規設置及獎懲標準亦同;茲舉數例說明。例如認為女性體能不如男性,而降低對女生體育課程之要求或輕忽女性之體育訓練。或對兩性之體適能標準做硬性規定,而輕忽個別體適能之差異與發展。此外,在行為常規方面,因認為女性應該較愛乾淨,故對女生之儀容或整潔要求高於男性。男女生談戀愛,因藉口女生道德或名節之考量,僅通知女生家長,而未通知男生家長。或男女生犯相同過錯,男生遭受比女生更嚴厲之懲罰等,上開差別待遇,多基於性別刻板印象或偏見,既非必要,亦易造成歧視性之反教育作用,學校尤應極力避免。 三、惟若基於教育理念及對學生個別差異或性別弱勢者之考量,為保障其受教權益或進而為改善其受教環境所為之積極差別待遇,則為一種達到平等之手段。例如,當女性人身安全顧慮遠大於男性時,學校宿舍配置得優先考慮女性,爰作第一項之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四、長久以來,學校對於未婚懷孕之學生大多施以道德譴責、校規處分甚至退學之敵意對待,對於已婚懷孕之學生亦缺乏積極協助措施。然而,學生懷孕,其本身固有未盡安全性行為之疏失,惟其受教權卻不應因此而遭剝奪。何況,學校教育長期避談性教育,未積極提供學生安全性行為之觀念與資訊,均可能為學生未能落實負責之性行為之間接影響因素。此外,懷孕本身為學生帶來極大之身心衝擊,學校此時更應針對所需,擬定諮商輔導、調整或補救課業活動(如免上體育課)之協助方案,並教導其他學生接納關懷態度,以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爰明定於第三項。
一、本法內容缺失不足包括侷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場域,未能涵括家庭教育、親職教育、社會教育等;集中於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有關多元性別的條文比重過少;對不同一般性別認知的「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未進一步界定,並加以保障。相較於事件發生後的處理與輔導,制度上建立一個安全健康的學習環境,保障學生受教權與資源不因多元性別差異而有不同待遇,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二、對於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三、第三項關於懷孕學生受教權維護及協助之規定,與其他項對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處境之規範內涵有異,基於一文一條主義,爰建議另立一條,第三項予以刪除。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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