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的內容,有以下幾點要點: 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發現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時,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也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範例:如果一位教師發現學生之間有性別事件發生,該教師應立即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時根據相關法律通報當地社政主管機關。 2.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範例:如果教師發現學生之間的性別事件,該教師不得假造證據或試圖隱藏證據。 3. 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並處理,不得另外設立調查機制。如果違反此規定,則該調查將無效。 範例:如果學校主管機關收到校園性別事件的舉報,該學校應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和處理,而不是另外成立調查機制。如果學校違反此規定而使用其他調查機制,該調查將被視為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 二、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為防檢舉人遭人報復,乃擴及保護範圍至檢舉人。尤其應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負有通報義務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性霸凌事件之原則。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原規定「向學校通報」,有造成學校權責人員誤認僅向學校通報即可之疑義,爰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款定明學校權責人員應分別依本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律)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避免學校通報權責人員因不諳法規而有延遲通報致受裁罰之情事。 (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少年矯正學校若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應依第四章及第五章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通報、調查及救濟等程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對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 二、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為防檢舉人遭人報復,乃擴及保護範圍至檢舉人。尤其應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負有通報義務者。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性霸凌事件之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原規定「向學校通報」,有造成學校權責人員誤認僅向學校通報即可之疑義,爰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款定明學校權責人員應分別依本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律)通報學校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避免學校通報權責人員因不諳法規而有延遲通報致受裁罰之情事。 (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少年矯正學校若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應依第四章及第五章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通報、調查及救濟等程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對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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