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當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調查校園性別事件時,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護當事人的受教權或工作權,並且不得使用不對等的權力或地位對被害人進行任何可能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調查申請的行為。 這條法規旨在確保在調查校園性別事件時,學校或主管機關要遵守公正原則,避免使用不正當的手段來對待被害人,尤其是處在不平等的權力關係之中的被害人。這條法規要求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調查過程中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並且不會受到不公平待遇。 舉例來說,如果學校在調查性騷擾案件時,不適當地利用權力或地位進行報復或恐嚇被害人,或者對被害人進行不公平的對待,該學校就違反了這項法規。相反地,學校應該確保所有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受到公正對待,並且受到適當的保護,以確保他們的受教權或工作權不受到不當的影響。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立法理由明定學校應對被害人提供協助,包括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或轉介至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他專業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一、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在實務上於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即妥善加以處置,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保障行為人及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權益,重建未來常態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係。 二、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雙方皆應有被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之權力,將「被害人」修正為「當事人」外;另增訂保護檢舉人、引進專業人士協助等規定,以求周延。 三、校園性侵擾或霸凌事件是教育或學生問題的呈現,其千頭萬緒,涉及教育、心理、法律、醫學、社工等諸多議題。若以目前清一色是教育體系出身的老師擔任輔導工作,必有難以應付之缺失,發生事件後再處分老師其實並不公平。心理輔導乃至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涉及多項專業,應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與律師等共同為之,才會見其成效,使輔導工作發揮其功能。爰增訂第二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為確保當事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應採取必要處置外,自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爰增訂後段規定。
明定學校應對被害人提供協助,包括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或轉介至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他專業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一、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在實務上於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即妥善加以處置,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保障行為人及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權益,重建未來常態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係。 二、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雙方皆應有被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之權力,將「被害人」修正為「當事人」外;另增訂保護檢舉人、引進專業人士協助等規定,以求周延。 三、校園性侵擾或霸凌事件是教育或學生問題的呈現,其千頭萬緒,涉及教育、心理、法律、醫學、社工等諸多議題。若以目前清一色是教育體系出身的老師擔任輔導工作,必有難以應付之缺失,發生事件後再處分老師其實並不公平。心理輔導乃至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涉及多項專業,應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與律師等共同為之,才會見其成效,使輔導工作發揮其功能。爰增訂第二項。
為確保當事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應採取必要處置外,自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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