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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當之懲處
  2.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3.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人員為之。
  4.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5.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6.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7.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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