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6 條的內容,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可依相關法律或法規進行以下懲處: 1. 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的懲處措施。 2. 進行心理諮商與輔導,可給予以下處置: - 向被害人道歉,需取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的同意。在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考量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並權衡其意見。 - 接受八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 採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的措施。 3. 心理諮商與輔導可以委託專業人員(如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來執行。 4. 如果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可以僅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必要的處置。 5. 在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 6.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相應的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行為人能配合遵守措施。 7. 如果第二項第一款中的當事人都是學生,學校可以運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來促進修復關係。 這些解釋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6 條的文字內容,並參考教育部相關函示和裁決書中對於該條款的解釋和應用。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立法理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常因消息走漏或成為媒體事件,而造成流言充斥,校園不安等現象,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爰明定學校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或於調查確定後,經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學校於公布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仍需注意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身分資訊保護。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二項僅列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列性侵害事件,係考量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如為教師或教職員工,即應離開學校,而未慮及尚有性侵害事件行為人為學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校園性別事件之各行為類型皆納入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以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用語。 (二)行為人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經學校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因已離開教育現場而無聘約、任用關係、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學校確有難以督導其依規定完成心理輔導之困境,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將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規定,予以排除上開行為人。 (三)第一款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三)、(四)。又為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用語,另本項係規範得委請執行心理輔導之專業人員,因律師係法律專業人員,不具心理輔導專業,為利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行為類型。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七、就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之執行,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概念與技巧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當事人間修復關係,以符合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常因消息走漏或成為媒體事件,而造成流言充斥,校園不安等現象,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爰明定學校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或於調查確定後,經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學校於公布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仍需注意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身分資訊保護。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二項僅列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列性侵害事件,係考量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如為教師或教職員工,即應離開學校,而未慮及尚有性侵害事件行為人為學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校園性別事件之各行為類型皆納入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以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用語。 (二)行為人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經學校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因已離開教育現場而無聘約、任用關係、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學校確有難以督導其依規定完成心理輔導之困境,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將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規定,予以排除上開行為人。 (三)第一款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三)、(四)。又為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用語,另本項係規範得委請執行心理輔導之專業人員,因律師係法律專業人員,不具心理輔導專業,為利實務運作,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行為類型。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七、就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之執行,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概念與技巧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當事人間修復關係,以符合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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