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學校在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若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以下情形之一,學校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1.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倫理有關之行為。 2. 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倫理有關之行為,且必要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此外,非屬於上述情事者,若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而對於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但經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參考資料: 1. 性別平等教育法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二、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之情形。 三、為確保程序正義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接受申請調查之單位因故不予受理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回覆申請人是否受理時,申請人或檢舉人得提起申復。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於各款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樣態。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區分「是否屬情節重大」而為分別規定。惟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就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修正為區分「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予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仍需議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建議有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或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二)。 五、原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二、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之情形。 三、為確保程序正義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接受申請調查之單位因故不予受理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回覆申請人是否受理時,申請人或檢舉人得提起申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於各款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樣態。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區分「是否屬情節重大」而為分別規定。惟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就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修正為區分「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予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仍需議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建議有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或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二)。 五、原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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