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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2.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3.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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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相當重要 🔵吳志光師: 調查報告之撰寫,需要相當程度法學基礎 II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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